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
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
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
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
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两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