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
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
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
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
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
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
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
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