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
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
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
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
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
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
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
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
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
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