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
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
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
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
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