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
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
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
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
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
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
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
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
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
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